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的1个食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冠裕香包子新希望街店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腌芥菜丝;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加工日期:2024-11-07;抽样基数:0.6kg;检验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检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二、不合格食品案件处置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冠裕香包子新希望街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腌芥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腌芥菜丝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接到我局告知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该店在执法人员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的规定。处理决定:1、罚款5000.00元整;2、给予警告。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冠裕香包子新希望街店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我局已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特此通告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6日
主办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69号 联系电话:0471-4211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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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的1个食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冠裕香包子新希望街店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腌芥菜丝;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加工日期:2024-11-07;抽样基数:0.6kg;检验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检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二、不合格食品案件处置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冠裕香包子新希望街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腌芥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腌芥菜丝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接到我局告知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该店在执法人员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的规定。处理决定:1、罚款5000.00元整;2、给予警告。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冠裕香包子新希望街店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我局已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特此通告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