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抽检的1个食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赛罕区谢鑫蔬菜批发配送部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尖椒;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4-12-02;抽样基数:6.72KG;检验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
二、不合格食品案件处置情况
赛罕区谢鑫蔬菜批发配送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的行为。
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在接到我局告知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并且此次抽检尖椒是克百威项目不合格,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肉眼无法辨别克百威是否超标,从颜色、气味、外观上也无法分辨,并且该店对进货来源清楚,并且在执法人员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四)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该店进行处罚,但该店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处理决定: 1.免予行政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赛罕区谢鑫蔬菜批发配送部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我局已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特此通告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4日
主办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69号 联系电话:0471-4211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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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抽检的1个食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赛罕区谢鑫蔬菜批发配送部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尖椒;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4-12-02;抽样基数:6.72KG;检验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
二、不合格食品案件处置情况
赛罕区谢鑫蔬菜批发配送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的行为。
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在接到我局告知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并且此次抽检尖椒是克百威项目不合格,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肉眼无法辨别克百威是否超标,从颜色、气味、外观上也无法分辨,并且该店对进货来源清楚,并且在执法人员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四)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该店进行处罚,但该店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处理决定: 1.免予行政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赛罕区谢鑫蔬菜批发配送部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我局已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特此通告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4日